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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辉等:强化信托信息披露激活市场约束机制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3-03


    随着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陆续出台,信托业务和信托投资公司两个层面的信息披露行为得到了法律的规范,标志着加强透明度建设,强化市场约束成为了未来信托业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 

    加强透明度建设,强化对信托行业的市场约束,应该是信托监管部门对最近几年信托监管实践工作的总结和完善。作为金融监管三大支柱之一的市场约束机制,在信托监管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但最初的设计思路是以信托产品的私募体制为核心,通过引入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委托人来形成的,从最近几年的行业发展现实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市场发展不成熟,委托人的构成结构制约了市场约束机制的发挥。由于整个信托市场发展的时期较短,委托人对信托产品的理解类似银行类产品,使得委托人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缺乏对产品本身的风险识别能力,这一缺陷在私募体制下,使得信息流不能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双向沟通,形成了受托人对委托人可控的信息单向流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识别和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从而导致了市场约束机制的失灵。 

    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历史短,内部制度建设不完善,存在对委托人利益侵害的现象。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由于发展历史较短,相关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制度措施并不完善,特别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先天的缺陷,使得在市场约束失效的情况下,出现了许多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行为,损害了受托人的信誉。 

  这些问题的出现在现有信托产品的私募体制下呈现出一种“放大效应”,即一旦个别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问题,由于缺乏正规渠道的及时信息披露,将导致个别公司的非系统风险转化为行业的系统风险,2004年信托行业因为“庆泰”、“金新”问题曝光而面临整体的信任危机,从中可见一斑。所以通过信托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强化透明度建设,无疑是恢复市场约束机制的一个重要举措。 

    但是应该看到,基于控制信托风险对整个金融体系冲击的考虑,私募体制这一信托业基本的管理制度短期内并不会发生改变,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推出,只能看作是对市场约束机制的完善,其重要意义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充分体现出来。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些制度设计本身也不是尽善尽美的,从多方面考虑,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机制需要细化。信息披露机制要达到预期的政策目标,必须以违法责任的威慑作为保障,没有这套保障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预期效果将大打折扣,而目前无论是《办法》还是《通知》,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并没有详细的界定,这不利于市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需要在以后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二、在现有的私募体制下信息披露的成本因素需要考虑。信息披露机制的执行尽管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也应该看到过度的信息披露将会对信托投资公司构成潜在的经营负担,一方面是信息披露的成本可能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因委托资产规模限制普遍并不丰厚的利润的侵蚀,而另一方面则来源于私募政策下信息披露的途径和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充分信息披露行为的要求,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可能因此面临潜在的法律责任,从而对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的产生是源于目前信托业特殊的环境,其解决只能在未来的实践中予以协调。 

    三、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需要未雨绸缪,以应对未来市场发展的新情况。随着信托市场的发展,信托产品的公募有可能在个别产品类型中得到试点,如房地产信托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不能适应,需要制定专门性的某类产品的信息披露指引予以规范。而且随着信托产品的创新,可能出现某种结构化信托产品,如在资产证券化中,可能存在对优先受益权信托产品采取公募方式,而对于作为信用增强和风险承担的一般受益权信托采取私募方式的做法,这存在一个如何协调两种不同类型投资者公平获得信息的问题,需要设计相应的隔离机制,避免可能的风险传递。 

    综上所述,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重要手段,必将对促进整个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期待着信托业能够以此为契机走出低谷,迎来新的发展时期。(西南证券 云南信托 孟辉 邓国山) 
 
(xintuo摘自全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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